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核查处理,有效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持续打造一流营商环境,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河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通过河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河北省政务服务网“营商环境投诉”和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门户网站“营商环境投诉举报”等途径对本省各级机关或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组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对营商环境造成不良影响行为投诉举报的核查处理。
第三条 营商环境投诉举报的核查处理,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省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统筹协调全省优化营商环境投诉举报的核查处理工作,市、县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或政府确定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牵头部门(以下统称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投诉举报进行核查处理。各级各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做好投诉举报核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针对政府和有关部门下列(一)至(十一)项行为之一,公用企事业单位(十二)至(十四)项行为之一,行业协会和中介服务机构(五)、(九)、(十五)至(十七)项行为之一提出的投诉举报应当受理:
(一)违法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事项;
(二)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六)违法设立或者在目录清单之外执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
(七)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八)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
(九)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十)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时,不按照规定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十一)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
(十二)不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办理时限等信息;
(十三)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
(十四)向市场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
(十五)违法开展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十六)违法干预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
(十七)不向社会公开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
第五条 投诉举报人应当提供被投诉举报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投诉举报事项、理由依据、诉求等信息,以及与投诉举报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或线索。
第六条 省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属于本级受理范围的,依法受理;属于下级受理范围的,依法受理的同时交市级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告知投诉举报人。
市级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转办至有关部门或县级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按照时限要求进行跟踪督办,在投诉举报事项办理期限内将办理情况反馈至省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
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影响较大的投诉举报事项,省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提级核查或者指令核查。
第七条 对投诉举报材料不齐全或表述不清楚的,省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举报人进行补正。告知需补正的事项和补正期限,补正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八条 投诉举报办理时限为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
情况复杂的,经本级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决定延长的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同时报省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各级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投诉举报案件组织进行核查处理,被投诉举报的机关或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组织落实主体责任,积极配合核查处理。
第十条 投诉举报的核查处理过程中,需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检验、检疫、检测、鉴定、评估、评审、勘验等的,其用时不计入核查处理时限;但应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同时报省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投诉举报的核查处理中止:
(一)需要以仲裁、行政复议、诉讼、纪检监察等法定程序结果为依据的;
(二)涉及法律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出现中止情形时,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并说明理由,核查处理时限自省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之日起停止计算;中止原因消除后,及时反馈省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并申请继续办理,核查处理时限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投诉举报核查处理终止:
(一)投诉举报人自愿撤回投诉举报的;
(二)投诉举报人就同一事项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提起诉讼或向其他单位投诉举报已被受理的;
(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就同一事项依法依规介入调查的;
(四)投诉举报事项存在弄虚作假、与事实严重不符等情形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
出现终止情形时,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投诉举报的核查处理办结:
(一)在核查处理时限内调查处理完毕或者经依法调解、和解达成协议的;
(二)在核查处理时限内无法及时解决,但确定后续解决方案并经投诉举报人认可的;
(三)引导投诉举报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诉求并经投诉举报人认可的。
第十四条 对逾期未办结或者投诉举报人不满意核查处理结果的,省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进行重点督办或者复核,督办或者复核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协助。
第十五条 投诉举报的核查处理要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依法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规泄露投诉举报人的有关信息,投诉举报人要求保密的事项要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和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
第十六条 各级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健全投诉举报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将投诉举报材料、核查处理过程性材料和结果等资料归档。
第十七条 各级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营商环境投诉举报信息归集、比对、结果运用机制,指导推动各级各部门持续提升营商环境投诉举报的核查处理质效。
第十八条 市级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于每年7月20日、1月20日前向省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半年,上一年核查处理情况分析报告。
第十九条 省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将营商环境投诉举报事项核查处理情况纳入全省营商环境评价。
第二十条 投诉举报的核查处理过程中,发现各级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被投诉举报的机关或者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组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通过河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河北省政务服务网“营商环境投诉”和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门户网站“营商环境投诉举报”之外的途径投诉举报的,可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由河北省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