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规定
1.防灾避难场所设计应遵循“以人为本、安全可靠、因地 制宜、平灾结合、易于通达、便于管理”的原则。
2.避难场所设计时,应根据城乡规划、防灾规划和应急预 案的避难要求以及现状条件分析评估结果,复核避难容量,确定 空间布局,设置应急保障基础设施,进行各类功能区设计,配置 应急辅助设施及应急保障设备和物资,并应制定建设时序及应急 启用转换方案。
3.避难场所设计应包括总体设计、避难场地设计、避难建 筑设计、避难设施设计、应急转换设计等。
4.避难场所按照其配置功能级别、避难规模和开放时间,可 划分为紧急避难场所、固定避难场所和中心避难场所三类。固定 避难场所按预定开放时间和配置应急设施的完善程度可划分为短 期固定避难场所、中期固定避难场所和长期固定避难场所三类。
5.避难场所应与应急保障基础设施以及应急医疗卫生救护、 物资储备分发等应急服务设施布局相协调,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避难场所的避难容量、应急设施及应急保障设备和物资 的规模应满足遭受设定防御标准相应灾害影响时的疏散避难和应 急救援需求;
(2)避难场所设计应结合周边的各类防灾和公共安全设施及 市政基础设施的具体情况,有效整合场地空间和建筑工程,形成 有效、安全的防灾空间格局;
(3)固定避难场所应满足以居住地为主就近疏散避难的需要, 紧急避难场所应满足就地疏散避难的需要;
(4)用于应急救灾和疏散困难地区的避难场所,应制定专门 的疏散避难方案和实施保障措施。
6.避难场所设计应根据城市级和责任区级应急功能配置要 求及避难宿住需求,按应急功能分区划分避难单元,按本规范附 录A和附录B,分类、分级配置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应急辅助 设施及应急保障设备和物资,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城市级应急指挥管理、医疗卫生救护、物资储备分发等 设施应单独设置应急功能区,并宜依次选择设置在中心避难场 所、长期固定避难场所或中期固定避难场所;
(2)专业救灾队伍宜单独划定临时驻扎营地,并应设置设备 停放区;
(3)相邻或相近的专项避难、救助及安置场所或公共设施可 选择统筹整合成一个综合型的中心避难场所或固定避难场所。
7.用于婴幼儿、高龄老人、行动困难的残疾人和伤病员等 特定群体的专门防灾避难场所、专门避难区或专门避难单元应满 足无障碍设计要求。
8.避难场所的设计开放时间不宜超过表8规定的最长 开放时间。
表8避难场所的设计开放时间
适用场所 |
紧急避难场所 |
固定避难场所 |
中心避难场所 |
||||
避难期 |
紧急 |
临时 |
短期 |
中期 |
长期 |
长期 |
|
最长开放时间(d) |
1 |
3 |
15 |
30 |
100 |
100 |
|
9.避难场所的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应急辅助设施配置应满足其开放时间内的需求。
10.避难场所应满足其责任区范围内避难人员的避难需求以 及城市级应急功能配置要求,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紧急、固定避难场所责任区范围应根据其避难容量确 定,且其有效避难面积、避难疏散距离、短期避难容量、责 任区建设用地和应急服务总人口等控制指标宜符合表10的规定;
表10紧急、固定避难场所责任区范围的控制指标
项目
类别 |
有效避难面积(hm2) |
避难疏散距离(km) |
短期避 难容量 (万人) |
责任区 建设用地 (km2) |
责任区应急 服务总人口 (万人) |
长期固定避难场所 |
>5.0 |
<2.5 |
<9.0 |
<15.0 |
<20.0 |
中期固定避难场所 |
>1.0 |
<1.5 |
<2.3 |
<7.0 |
<15.0 |
短期固定避难场所 |
>0.2 |
<1.0 |
<0.5 |
<2.0 |
<3.5 |
紧急避难场所 |
— |
<0. 5 |
— |
— |
— |
(2)中心避难场所和中期及长期固定避难场所配置的城市级 应急功能服务范围,宜按建设用地规模不大于30km2、服务总人 口不大于30万人控制,并不应超过建设用地规模50km2、服务 总人口 50万人;
(3)中心避难场所的城市级应急功能用地规模按总服务人口 50万人不宜小于20hm2,按总服务人口 30万人不宜小于 15hm2。承担固定避难任务的中心避难场所的控制指标尚宜满足长期固定避难场所的要求。
11.避难场所的避难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不同避难期的人均有效避难面积不应低于表11-1的规定;
表11-1不同避难期的人均有效避难面积
避难期 |
紧急 |
临时 |
短期 |
中期 |
长期 |
人均有效避难面积(m2/人) |
0.5 |
1.0 |
2.0 |
3.0 |
4.5 |
(2)避难场所内应急医疗卫生救护区的有效避难面积应按病床数进行确定,且床均有效避难面积不宜低于表11-2的规定;当安排重伤病人员救治时,不宜低于表11-2规定数值的1.5倍;
表11-2应急医疗卫生救护区的床均有效避难面积
规模(病床) |
30 |
60 |
100 |
200 |
有效避难面积(m2/病床) |
40 |
30 |
20 |
15 |
(3)避难人员的单人平均净使用面积不应低于表11-3的 规定。
表11-3避难人员的单人平均净使用面积(m2)
避难姿态 |
紧急 |
临时 |
短期 |
中期 |
长期 |
站立或坐 |
0. 50 |
0. 70 |
|
|
|
可躺卧休息 |
0. 70 |
1.08 |
1.08 |
1.50 |
2. 00 |
轮椅使用者 |
1.00 |
2.00 |
2.00 |
3. 00 |
3.00 |
需长时间卧床者 |
3.00 |
3.00 |
3.00 |
4.00 |
4. 00 |
12.避难场所设计应针对其建设与管理进行应急转换设计, 制定建设时序及应急启用转换方案,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按照低于、相当于和高于设定防御标准灾害影响启用 的情形,按本规范附录C进行应急启用转换评估;
(2)应确定各类设施的建设类型及设备物资的利用方式;
(3)应对永久保障型及紧急转换型应急设施作出建设安排;
(4)应制定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应急辅助设施及应急保障设 备和物资的平时功能与应急功能转换启用的标准和要求;
(5)应确定分区、分期开放和关闭的时序、方式及保障对策。
二、设防要求
1.防灾避难场所的设防目标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在遭受设定防御标准灾害影响下,防灾避难场所应满足 应急和避难生活需求;避难建筑和I〜III级应急保障基础设施的 主体结构不应发生影响避难功能的中等破坏;其他结构构件和非 结构构件不应发生严重破坏,其应急功能基本正常或可快速恢复,不影响使用或通过紧急处置即可继续使用;应急辅助设施不 应发生严重破坏或应能及时恢复;需临时设置的应急设施和设 备,应能及时安装和启用。
(2)在遭受高于设定防御标准的灾害影响下,避难场地应能用于人员避难,在周边地区遭受严重灾害和次生灾害影响时应能 保证基本安全及保障避难人员基本生存;避难建筑和I〜IV级应 急保障基础设施,不至倒塌或发生危及避难人员生命安全的严重 破坏。
(3)在临灾时期和灾时启用的防灾避难场所,应保证避难建筑和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及辅助设施不发生危及重要避难功能的破 坏,满足灾害发生过程中的避难要求。
(4)防灾避难场所内与应急功能无关的建筑工程设施和设备, 不得影响避难场所应急功能使用,不得危及避难人员生命安全。
2.避难场所,设定防御标准所对应的地震影响不应低于本 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相应的罕遇地震影响,且不应低于7度地震影响。
3.防风避难场所的设定防御标准所对应的风灾影响不应低于100年一遇的基本风压对应的风灾影响,防风避难场所设计应满足临灾时期和灾时避难使用的安全防护要求,龙卷风安全防护 时间不应低于3h,台风安全防护时间不应低于24h。
4.位于防洪保护区的防洪避难场所的设定防御标准应高于 当地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淹没水位,且避洪场地的应急避难区的地 面标高应按该地区历史最大洪水水位确定,且安全超高不应低 于 0• 5m〇
5.对于非防洪和非防风避难场所,应根据其范围内的河、 湖水体的最高水位以及水工建筑物、构筑物的进水口、排水口和溢水口及闸门标高等,确定上下游排水能力和措施,保证避难功能区不被水淹。
6.避难场所排水工程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避难场所建筑屋面排水设计重现期不应低于5年,室外 场地不应低于3年;
(2)中心避难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排水设计重现期不应低于 5年;
(3)固定避难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排水设计重现期不应低于3年;
(4)防台风避难场所排水设计应保证在100年一遇的台风暴雨条件下,场所内避难建筑首层地面不被淹没。
三、应急保障要求
1.避难场所应急保障基础设施的应急功能保障级别划分应 符合表1的规定。
表1应急功能保障级别划分
分级 |
设防要求 |
功能要求 |
破坏后果 |
I级 |
灾时功能不能中 断或灾后需立即 启用 |
涉及国家公共安全,影响 城市级应急指挥、医疗卫生 救护、供水、物资储备分 发、消防等特别重大应急救 援活动 |
一旦中断可能发生严 重次生灾害或重大人员 伤亡等特别重大灾害 后果 |
II级 |
灾时功能基本不 能中断或灾后需迅 速恢复 |
影响集中避难和救援人员 的基本生存或生命安全,影 响大规模受灾或避难人群中 长期应急医疗卫生救护、供 水、物资储备分发、消防等 重大应急救援活动 |
一旦中断可能导致次 生灾害或大量人员伤亡 等重大灾害后果 |
III级 |
灾后需尽快设置 或恢复 |
影响集中避难和救援活动 |
一旦中断可能导致较 大灾害后果 |
IV级 |
除I、 II和III级之外的其他应急保障基础设施 |
2.避难场所中的应急指挥、医疗卫生救护、专业救灾队伍 场地、物资储备及分发、宿住等场地和避难建筑应设置应急保障 基础设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应采用冗余设置、增强抗灾能力或多种保障方式组合满足其应急功能保障可靠性要求;
(2)应急保障基础设施设计应满足所承担的应急功能保障要 求,主体结构和附属构件及设施应进行抗灾设计。
3.避难场所的应急保障基础设施抗震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采用增强抗灾能力方式时,I级应急保障基础设施的主 要建筑工程应按高于重点设防类设计。
(2)采用增强抗灾能力方式时,II、III级应急保障基础设施 的主要建筑工程应按不低于重点设防类设计。
(3) IV级应急保障基础设施的主要建筑工程应按不低于标准 设防类设计。
(4)当I〜III级应急保障基础设施无法满足第1、2款规定 时,应通过增设冗余设置方式来保障。当采取此种方式时,可适 当降低抗震设防类别,但其中I级应急保障基础设施主要建筑工 程的抗震设防类别不应低于重点设防类,II、III级应急保障基础 设施主要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类别不应低于标准设防类。
4.避难场所应急保障供电的应急功能保障级别应符合下列规定:
(1)城市级应急指挥区、应急医疗卫生救护区及配套的应急 通信设施和应急直升机使用区,应为I级;
(2)其他承担重伤员救治任务的应急医疗卫生救护场所、需 要采用供电才能运行的应急储水和取水设施、需要确保应急机械 通风的物资储备和避难建筑等,不应低于II级;
(3)承担应急任务的其他应急医疗卫生救护区、应急物资储备及分发场地,不应低于I级;
(4)本条第1〜3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应急避难单元可划为 IV级。
5.避难场所应急保障供电系统设计,应按设定防御标准的 灾害影响计算避难时负荷,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I级应急供电系统应采用由双重电源供电,并应配置应 急电源。
(2)II级应急供电系统应采用由双重电源或两回线路供电, 且采用两回线路供电时,应配置应急电源。
(3)III级应急供电系统宜采用由双重电源或两回线路供电;当无法采用两回线路供电时,应配置应急电源。
(4)双重电源的任一电源及两回线路的任一回路均应能独立工作,并应满足避难时一级负荷、消防负荷和不小于50%的正常照明负荷用电需要。
(5)应急供电保障的应急电源应设置应急发电机组,其供电 容量应满足避难时一级、二级电力负荷的要求。
(6)I级应急供电系统的应急发电机组台数不应少于2台, 其中每台机组的容量应满足救灾和避难时一级负荷的用电需要。
(7)当采用市网双重电源或两回线路时,至少一路应符合本 规范第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当无法满足时,应增配备用应急发电机组,其容量应满足灾时一、二级负荷的用电需要。
(8)IV级应急供电保障宜选择设置市政供电设施或应急发电设施。
(9)对于I、II级应急供电系统,当需配置的应急发电机组 台数为2台以上时,可选择采用设置蓄电池组电源方式,但设计 考虑的蓄电池组电源方式提供的供电量不应超过总应急供电量的 50%;其他情形当需配置应急发电机组时,可选择设置蓄电池组 电源。蓄电池组电源的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小于6h。
(10)避难场所可根据应急指挥、应急医疗卫生救护、应急保障设备和物资的运行储备、专业救灾队伍场地等的需要,配置紧急备用电力系统。
6.避难场所应急供水的应急功能保障级别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中心避难场所与承担城市级应急指挥、应急物资储备分发和应急医疗卫生救护的固定避难场所,以及承担市级应急指挥、应急物资储备分发、应急医疗卫生救护的避难单元,应为I级;
(2)中期、长期固定避难场所,避难建筑,应急储水装置和设施,独立设置的应急指挥区、应急物资储备区和应急医疗卫生救护区,不应低于II级;
(3)专业救灾队伍驻扎区,服务避难人员大于等于30000人 的主干供水管线及配套设施,短期固定避难场所,不宜低于III级。
(4)本条第1〜3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避难单元不宜低于IV级。
7.避难场所应急供水系统设计应根据避难时避难人员的基 本生活用水和救灾用水保障需要,设置应急供水水源、水处理设施、输配水管线和应急储水装置与取水设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I级应急供水保障的避难场所应至少采用应急市政给水 管网、设置应急储水装置或设置取水设施等三种方式中的两种。
(2) II、III级应急供水保障的避难场所应至少采用市政给水管网、设置应急储水装置或设置取水设施等三种方式中的两种。
(3)IV级应急供水保障可选择采用市政给水管网、设置应急储水装置或设置取水设施。
(4)应急储水装置或取水设施的供水能力应满足临时阶段的维持基本生存的生活用水和医疗卫生救护用水的用水量;避难场 所内的市政给水主管线宜采用环状管网,向环状管网输水的进水管不宜少于2条。
(5)应急储水装置可集中设置或分散设置,且分散设置时宜按应急供水保障对象的分布进行布置。
(6)应急消防供水设计宜综合利用应急市政供水体系、应急储/取水体系和其他天然水系的供水能力,并应采取可靠的消防取水措施。
(7)核算应急市政供水保障的供水量时,应对灾后管线可能破坏造成的漏水损失进行折减。
8.避难场所应急交通的应急功能保障级别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中心避难场所与承担城市级应急指挥、应急供水、应急物资储备分发和应急医疗卫生救护的固定避难场所,应为I级;
(2)中期和长期固定避难场所与独立设置的应急指挥区、应急物资储备区、应急医疗卫生救护区和应急供水区等避难单元, 不应低于II级;
(3)应急停机坪、需要运水车通行的应急储/取水设施,以及 专业救灾队伍场地的设备设施停放地区与场所出入口、避难场所 外部应急道路之间的连接,不应低于II级;
(4)本条第1〜3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避难场所主出入口,以及 独立设置的应急垃圾储运区,不应低于III级;
(5)本条第1〜4款规定以外的避难场所其他避难单元,不宜 低于IV级。
9.避难场所的应急交通保障措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避难场所的各级应急保障通道应相互衔接,并应与不低 于相应应急功能保障级别的避难场所外部应急交通道路相连,避 难场所的应急交通保障级别和要求应符合表9的规定;
表9避难场所的应急交通保障级别和要求
应急交通 保障级别 |
应急道路 |
避难场所 出人口数量(个) |
I |
救灾主干道或两个方向及以上的疏散主干道 |
>4 |
II |
救灾主干道、疏散主干道或两个方向及以上的 疏散次干道 |
>2 |
III |
救灾主干道、疏散主干道及疏散次干道 |
>2 |
(2)对于应急通道的有效宽度,救灾主干道不应小于15m, 疏散主干道不应小于7m,疏散次干道不应小于4m。
(3)IV级应急交通保障的通道宽度不宜低于3. 5m。
(4)跨越III级及以上应急交通保障的应急通道的各类工程设 施,应保证通道净空高度不小于4. 5m。
10.避难场所内的应急通信广播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发生危险时,可迅速通知危险区域内的人员。
(2)应急控制中心的应急通信广播系统应能持续工作;危险 情况发生后,系统应至少播报一次危险信号和至少30s的有关语言信息;系统应有防止发布错误危险信号的措施;系统应能根据 避难过程需要,分区寻呼或广播。
11.避难场所设计应按本规范附录B确定应急设施的建设 类型和应急保障设备和物资的利用方式,并宜将下列工程设施作 为永久保障型和紧急转换型应急设施:
(1)中心避难场所和固定避难场所的应急交通、应急储水/取 水工程设施;
(2)承担城市级应急指挥、应急物资储备分发、应急医疗卫生救护、专业救灾队伍驻扎区和直升机使用区的应急供电、供水、交通工程设施;
(3)应急医疗卫生区的垃圾收集设施;
(4)中心避难场所、中期和长期固定避难场所的应急物资储备库;
(5)地下空间设施和避难建筑的应急通风工程设施;
(6)应急消防工程设施;
(7)应急照明工程设施;
(8)应急排污工程设施;
(9)应急广播设施。
12.用作人员避难或物资储存并对通风有专门要求的地下空间设施和避难建筑,应设应急通风设施,并应配置机械通风所需要的紧急备用电源和供电设备。